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吳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期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志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9年12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465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意旨固聲請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裁定沒收,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27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