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在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在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審酌被告何在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被告何在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在錤曾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08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由友人載送回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休息,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在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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