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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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38-JLP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鴻章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僅0.22MG/L,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2日17時30分許初駕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8時24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54分鐘(即0.9小時),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652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0.9+0.22MG/L=0.289MG/L),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陳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肇事,致車禍對造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車時體內有如前所述之酒精濃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