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靖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邱鳳茹 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雕零錢包2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8號被告陳靖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內,徒手竊取邱鳳茹所擺設攤位上之皮雕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㈡112年4月21日13時48分許,在上揭邱鳳茹擺設攤位,徒手竊取皮雕零錢包1個(價值500元)。
嗣邱鳳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陳靖惠分別於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112年5月3日11時25分許,各提出上揭零錢包1個予警查扣(已發還邱鳳茹)。
二、案經邱鳳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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