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曜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戚敏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被告楊曜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戚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 嗣戚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開車輛已經警尋獲並發還戚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戚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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