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欲竊取告訴人 吳柏陞 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61至67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黃沛汝(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20號攤位,徒手竊取吳柏陞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黑色FILA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現金新臺幣7,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等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吳柏陞之母 李雅雯 發覺當場制止而未遂,經吳柏陞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陞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吳柏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慕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