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于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相關執行指揮書,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許嘉昇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3,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2號被告林于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許嘉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拿取皮夾從內抽出現金新臺幣3000元而竊取之。嗣許嘉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嘉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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