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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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 蔡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866號、108年度偵字第6225號、108年度偵字第66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遭羈押後之偵查迄至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實供出並指認多名毒品來源,已充分展現其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並配合追查毒品上游之誠意,更可知被告係積極爭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實難謂被告有逃避司法偵查、審判及執行之疑慮,或僅以被告所犯係重罪為由,遽認其因脫免重罪處罰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於多年前雖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然此係因被告於外地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無人代為收受通知致未能遵期到庭,並非有何積極逃亡藏匿之情,且該通緝紀錄距今已逾7年以上,當時與現在之時空背景業已完全不同,不能據此陳年舊事逕指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本件縱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可以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甚至命被告定期向住所地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之方式,應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脫免重罪處罰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被告曾有因案遭通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8年9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因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復非單一販毒行為,依一罪一罰併合處罰後,可預期其應執行刑非低,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徵其恐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被告遭查獲當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址,而係在外租屋,並無固定住所,況被告先前有因不到案而被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復觀本件被告販售毒品予他人,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再衡酌本案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前案通緝紀錄距今久遠,本案事證調查已明,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及主張減刑事由,此為量刑審酌事項,本與羈押之要件無關,而被告曾遭通緝之紀錄,為本院依法得以審酌考量之因素,被告前案僅因得易科罰金之刑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相較於今被告所犯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自難期待其確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核全案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