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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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分裝杓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以其所有之分裝杓,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應予補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0號、9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6年4月16日假釋,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0號裁定各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後無殘刑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607號簽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枝、分裝杓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