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唐麗琴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陽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艾為納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樹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唐麗琴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唐麗琴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唐麗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至唐麗琴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唐麗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麗琴(下稱唐麗琴)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為納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約定每日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有抽成獎金、目標達成獎金及超越顛峰獎金。伊於99年12月18日調派至高雄大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百貨)GennyIervolino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期間,艾為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樹人因懷疑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貨款等情,於當日撥打電話通知伊,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派員於同年月20日前往專櫃辦理交接,且另對伊提起偽造文書罪、侵占罪等刑事告訴,然艾為納公司迄今仍積欠伊下列款項未付,分述如下:
㈠薪資差額11萬2,599元:
⒈99年8月、10月及12月之業績獎金共計9萬4,158元:將伊
自行紀錄之薪資明細表與艾為納公司之薪資明細彙整表及專櫃薪資明細表進行核對,艾為納公司尚短少給付伊薪資9萬4,158元,此並為艾為納公司於另案中所自承。⒉99年8月份抽成獎金1,281元:依艾為納公司制訂之專櫃抽
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約定,艾為納公司應按每日業績總額百分之4,除以當日站櫃員工人數後分配抽成,依此標準計算伊99年8月份之抽成獎金應為7,987元。詎艾為納公司於99年9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片面將抽成獎金計算方式改為「正櫃:以月為計算單位,總業績4%,一人員總上班天數(不分班別,再乘以個人上班天數計算)」,並回溯計算伊99年8月份之抽成獎金為6,706元,致短少給付1,281元。
⒊99年2月及99年11月之超越顛峰獎金共計1萬5,000元:依
系爭計算書之約定,員工每月業績達艾為納公司所設定之業績額度之120%,即得領取超越顛峰獎金1萬元,並需與站櫃人員均分。而艾為納公司於99年2月間設定之業績額度為100萬元,伊於當月業績達240萬7,832元,經與另一站櫃人員均分後,伊當月應可領得5,000元之超越顛峰獎金;又艾為納公司於99年11月週年慶期間設定之業績額度為80萬元,伊當月業績達201萬2,832元,應可領取超越顛峰獎金1萬元,是艾為納公司共應給付伊超越顛峰獎金1萬5,000元。
⒋99年9月份墊付運費960元:伊於99年7、8月間經艾為納公
司指派前往南部出差,伊出差之行李、客訂商品須拖運往返,屬出差必要費用,伊共計墊付託運費用96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返還。
⒌墊付站櫃人員之支援費1,200元:艾為納公司於98年11月
間安排伊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站櫃,於98年11月7日及8日因人潮較多,艾為納公司亦未能派員協助,經艾為納公司同意,由伊委請訴外人 詹秀珍 支援站櫃業務,伊已先行支付詹秀珍時薪100元及每日餐費50元,詹秀珍2日共計支援11小時,故伊先行墊付1,200元(計算式:100×11+50×2=1200),艾為納公司自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墊付款項。
㈡其他薪資項目共2萬4,018元:
⒈出差津貼4,200元: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至嘉義新光百貨、遠東百貨、耐斯松屋百貨出差,共計4日;自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至高雄大立百貨出差,共計17日,依艾為納公司規定,伊至外地出差,每日有200元出差津貼,共計4,200元。
⒉出差代墊交通費3,320元:伊於99年4月22日至30日間(共
9日);於同年5月1日至9日及29日至31日間(共12日);於同年6月1日、3日至6日、11日至28日間(共23日)、於同年7月1日至8月8日間(共39日),總計83日至高雄出差。出差時投宿於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附近之我家商務旅館,每日至巨蛋捷運站附近之高雄巨蛋百貨公司工作,每次捷運車資為20元,來回一趟40元,共計3,320元。
⒊目標達成獎金453元:伊於99年8月高雄巨蛋百貨公司業績
為62萬5,239元,已達艾為納公司該月設定業績額度45萬元,艾為納公司應給付目標達成獎金3,000元,但因該月高雄巨蛋百貨公司有5位站櫃人員,站櫃人員總上班天數為53天,伊僅上班8天,故得請求453元(計算式:3000÷53×8=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勞健保溢扣額1萬5,312元:艾為納公司自99年3月起,以
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基準,自伊薪資共計扣款2萬4,433元,然經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伊的投保薪資始終為1萬7,280元,是艾為納公司扣款超過唐麗琴應付之勞健保自負額9,121元,溢扣1萬5,312元,艾為納公司自應返還。
㈢資遣費5萬0,889元:艾為納公司於99年12月18日以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艾為納公司自應給付伊資遣費。又伊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工作年資1年3月又20天,即1.3年【計算式:(365+30×3+20)/365≒1.3】,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2,609.65,每月平均工資即為7萬8,290元(計算式:2609.65×30≒78290),依勞退新制,每任職1年即得請求雇主支付半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伊得請領資遣費5萬0,889元(計算式:78290×1/2×1.3≒50889)㈣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
元:伊任職艾為納公司1年3月又20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7日,而伊於任職期間未曾請休特別休假,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艾為納公司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元。
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7萬2,133元:伊任職期間
,因艾為納公司業務需要而經常配合加班,然艾為納公司僅按正常工時之以時薪100元給付薪資,伊自98年8月31日起迄99年12月18日止,共計加班1465.2小時(超時2小時以內總時數為779小時,超過2至4小時總時數608.5小時,超時4小時以上總時數為78),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前段規定,艾為納公司應給付伊加班費計7萬1,133元。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5,727元:伊於艾為納公
司受僱期間共411天,應受領薪資總計為113萬6,080元,平均日工資為2,764元(計算式:0000000/411≒2764,平均月工資則為8萬2,92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伊平均月工資位於8萬0,201元至8萬3,900元之級距,月提繳工資為8萬3,900元,雇主每月提繳金額應為5,034元。詎艾為納公司僅以6萬6,800元申報伊平均工資,每月提繳4,008元,短少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1萬5,727元。
㈦綜上,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給
付積欠薪資差額、各項獎金、出差津貼及交通費、溢扣勞健保費;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墊付費用;依勞基法第11條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請求通勤時間應給付加班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又其中除2萬3,97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伊早於對 方氏 公司另案訴請給付上開費用事件中,以民事準備㈢向艾為納公司為請求,是艾為納公司就此應自100年12月14日當庭收受該書狀之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艾為納公司答辯略以:伊與唐麗琴係於特定檔期簽訂百貨臨時站櫃合約書,約定工資時薪100元計,抽成固定,且契約關係於該次檔期結束後即結束,兩造間乃委任關係;縱使兩造為僱傭關係,但因特定臨時櫃銷售檔期結束後,僱傭關係即為結束,亦屬定期僱傭關係。又唐麗琴之福利及工作性質與每月工作時數固定、月休5日、有底薪及全勤獎金之正職人員,迥然不同,故其非屬伊公司正職人員,無特別休假即無特別休假工資可得請求。詎唐麗琴未依公司規定,每週盤點回報專櫃庫存數量,遭伊公司懷疑其有作假帳並侵占公款等情事,並於99年12月20日派遣公司科長即訴外人 李如玉 至大立百貨與唐麗琴進行盤點交接,雙方完成點交作業後,唐麗琴便藉故攜帶銷貨報表及百貨倉庫鑰匙離開,拒不返還,李如玉遂於隔日至當地派出所備案,故非由伊公司終止雙方契約,係唐麗琴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縱認係伊公司解僱唐麗琴,亦係因唐麗琴侵占與偽造文書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再唐麗琴其他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誤,分述如下:
㈠業績獎金:就另訴100年7月23日答辯狀中,伊公司於99年8
月、10月至12月積欠之業績獎金9萬4,158元,惟大立百貨週年慶期間,99年11月11日至14日及17日至21日,計9日,伊公司派遣訴外人 李國鴻 支援,故業績獎金僅能按實際上班時數比例分配,當日營業額為79萬6,052元,李國鴻支援8小時、唐麗琴上班12小時,則此9日需扣除李國鴻所能分得之業績獎金1萬2,737元(計算式:796052×4%×8÷20≒12737),故唐麗琴僅能請求8萬1,421元(即00000-00000=81421)。
㈡超越巔峰獎金:唐麗琴於99年11月之業績有超過預訂標準,
當月已計入達成獎金1萬元,並與其他站櫃人員即訴外人 楊綺峰 、李國鴻3人均分,故唐麗琴僅能請求3,333元(即10000÷3≒3333)。
㈢站櫃人員支援費:伊公司未曾同意唐麗琴自行覓員協助站櫃
,縱認唐麗琴所請可採,然唐麗琴於98年11月填寫申請單報請詹秀珍代班費1,300元,伊公司亦已於該月之薪資內計入核發,唐麗琴係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㈣出差託運費:唐麗琴主張之出差託運費分別為99年7月6日1
筆、7月31日2筆、8月31日2筆,然其於99年7月1日至8月8日均於高雄巨蛋站櫃,何須將隨身行李及客訂商品托運回臺北,且寄送地點為唐麗琴家中,非屬業務上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
㈤加班費:兩造間並無約定全勤獎金與加班費,且唐麗琴每月
平均薪資高達7萬8,289元,益證其薪資結構並未包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
㈥提繳勞退金:唐麗琴之雇主除伊公司外,尚包含訴外人臺灣
方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氏公司),其勞健保均係由方氏公司辦理,是唐麗琴主張溢繳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退金均應向方氏公司請求,而非對艾為納公司請求。
三、原審為唐麗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艾為納公司給付唐麗琴19萬1,345元,及其中7,973元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萬3,372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唐麗琴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唐麗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艾為納公司應再給付唐麗琴8萬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艾為納公司應補提繳1萬5,727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唐麗琴退休金個人專戶。艾為納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艾為納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艾為納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麗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唐麗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艾為納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樹人之配偶為方氏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方氏公司為唐麗琴投保勞工保險,艾為納公司給付報酬予唐麗琴。
㈡唐麗琴自98年8月31日起在艾為納公司於百貨公司設立之專櫃及活動攤位擔任銷售人員。
㈢被告於99年12月18日,方樹人撥打電話予唐麗琴,並於同年月20日派員交接。
㈣艾為納公司曾對唐麗琴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唐麗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艾為納公司未依約給付足額薪資、獎金、出差津貼、交通費及加班費,亦未返還其墊付之運費及站櫃費用,並溢扣其勞健保、未為其提繳足額勞退金,且於99年12月18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積欠其資遣費、未休特休工資等語,艾為納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若為僱傭關係,為定期抑或不定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㈡唐麗琴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上開業績獎金、抽成獎金、超越顛峰獎金、墊付運費、站櫃人員之支援費、出差津貼、出差代墊交通費、目標達成獎金及溢扣勞健保,有無理由?㈢唐麗琴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資遣費5萬0,889元,有無理由?㈣唐麗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元,有無理由?㈤唐麗琴依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加班費計7萬1,133元有無理由?㈥唐麗琴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補提繳勞退金1萬5,727元至唐麗琴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若為僱傭關係,為定期抑或不
定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再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而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亦有明文。⒉唐麗琴主張其受僱於艾為納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業據
提出薪資明細表、系爭計算書、班表、打卡單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5至57頁),由唐麗琴之工作情況觀之,唐麗琴必需接受艾為納公司指派前往各大百貨公司專櫃或於活動期間站櫃銷售皮件,並需配合百貨公司營業時間打卡上下班,而艾為納公司並製作班表安排唐麗琴站櫃時間,於違規時並得予以扣款,堪認唐麗琴在艾為納公司組織內,有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唐麗琴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並依銷售業績領取獎金,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艾為納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因納入艾為納公司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分工合作,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無誤。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惟僅提出艾為納公司與訴外人 吳蕙君邱素香 等人所簽訂之百貨臨時櫃站櫃合約書、臨時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然上開合約書並非兩造間之書面契約,且其上約定時薪100元、當月20日發放薪水、備註欄對於逾時回報業績尚有罰款之約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是艾為納公司所辯,不足為採。
⒊艾為納公司雖又辯稱: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僱傭關係亦
因檔期結束而隨之結束云云。惟查,依唐麗琴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唐麗琴自98年9月起迄99年12月,持續由艾為納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獎金,且唐麗琴除休假日外,按月均規律上班,並依艾為納公司指示前往特定櫃位任職,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隨百貨公司檔期結束而終止或期滿,是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亦堪認定。又唐麗琴自承方樹人於99年12月18日以艾為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撥打電話表示懷疑其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嫌疑,並稱其不適任要予以裁員等語,且證人方樹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2月17日前後幾天,伊因簽核艾為納公司及方氏公司員工薪資時,發現11月份唐麗琴之獎金沒有撥付,伊詢問財務經理即訴外人 苗佩玉 原因,苗佩玉表示方氏公司規定凡專櫃小姐於次月10日前未提報上月獎金,抽成獎金即無法核發,經詢問收發人員始悉自11月16日起迄伊撥打電話當日,均查無唐麗琴應傳真回方氏公司之銷貨日報表,伊隨即打電話詢問唐麗琴原因,唐麗琴表示百貨公司週年慶很忙,伊答以SOGO百貨週年慶單日50萬元之業績都能做,為何無法完成,唐麗琴回稱其很忙,若伊不信任唐麗琴即不幹了,通話即刻結束。後來伊派課長訴外人李如玉南下盤點,嗣李如玉欲與唐麗琴對帳時,唐麗琴隨即將所有帳冊拿走,李如玉立即就到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唐麗琴與方樹人對話內容觀之,方樹人並非係以唐麗琴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而係懷疑唐麗琴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與唐麗琴能否勝任系爭專櫃銷售人員無涉,然唐麗琴因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而艾為納公司並未能證明唐麗琴有其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惟因唐麗琴於收受通知後即行離職,亦無繼續任職之意願,堪認兩造已於99年12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唐麗琴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下列款項有
無理由?⒈99年8月、10月及12月之業績獎金共計9萬4,158元:查艾
為納公司對於其中8萬1,421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應認唐麗琴之主張為有理由。又其中差額1萬2,373元部分,艾為納公司已否認之,唐麗琴雖主張艾為納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並未爭執,並提出事士林地院100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士院卷第12至14頁),然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唐麗琴與方氏公司,而方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艾為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配偶關係,然該二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唐麗琴自不得以方氏公司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作為艾為納公司不爭執系爭業績獎金差額之依據。再唐麗琴並未就就各該月份站櫃人員之人數及計算之依據提出相關證明,依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彙整表、專櫃薪資明細表尚無從核算出系爭差額之依據,是唐麗琴請求業績獎金於逾8萬1,42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99年8月份抽成獎金1,281元:
此部分業據唐麗琴業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見士院卷第25、28頁)為憑,且為艾為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堪認唐麗琴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99年2月及99年11月之超越顛峰獎金共計1萬5,000元:
查艾為納公司就唐麗琴99年11月業績達到標準一節,並無爭執,惟抗辯依系爭計算標準,超越顛峰獎金為1萬元,而非唐麗琴所主張之1萬5,000元,且應與其他站櫃人員楊綺峰及李國鴻共三人均分,故唐麗琴僅得請求3,333元等語。經查:依系爭計算書及唐麗琴99年2月及11月薪資明細所示(見士院卷第5、43、45頁),其中99年2月部分薪資明細上記載「目標150萬元」(見士院卷第35頁),並未如同99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上記載「目標達成獎金10000」、「達200萬5000」,唐麗琴主張其99年2月份業績高達240餘萬元固然有據,然唐麗琴並不爭執關於業績高低之設定係由艾為納公司決定,則唐麗琴既未能舉證證明99年2月份艾為納公司除設定業績目標150萬元可領取目標達成獎金外,另設定達200萬元業績加發5,000元,是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99年2月份超越顛峰獎金5,000元,洵屬無據。另99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目標達成獎金為1萬元,達200萬元加發5,000元,而唐麗琴當月業績為161餘萬元,僅能領取取目標達成獎金,依卷附當月份排班表(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其上記載李國鴻當月11日起至21日止,前往大立百貨支援,其上並無楊綺峰支援之記錄,是艾為納公司僅能證明當月站櫃人數為2人,是唐麗琴自得請求99年11月份目標達成獎金1萬元之半數即5,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99年9月份墊付運費96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唐麗琴主張因受艾為納公司指示前往南部出差,艾為納公司並未提供宿舍,故其需將投宿旅社所必須之用品托運而有其必要性,艾為納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行李托運費用乙節,雖提出托運單為據(見士林地院卷第30頁)。然查,唐麗琴並未提出其與艾為納公司間曾有就出差運費之分擔為約定之證明,且依卷附薪資明細及專櫃抽成語各項津貼記標準表所示(見士院卷第25至28頁),薪資細項欄位中僅列底薪、伙食津貼、出差津貼、業績抽成、目標達成獎金、超越顛峰獎金、全勤、加班費、誤餐費、其他申請(高鐵車資、旅館住宿、返北統聯車資)、出差交通費,除底薪跟各項獎金外,尚包含出差之交通及旅館住宿費用,然並未包括行李托運費用,而唐麗琴亦未能舉證證明艾為納公司因此獲有何利益,及系爭行李托運費用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必要關連性,難認唐麗琴之請求有據,應予駁回。
⒌墊付站櫃人員之支援費1,200元: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唐麗琴主張其於98年11月7日及8日因太平洋百貨公司皮件特賣活動,委請友人 閻秀珍 支援站櫃,並先行墊付工資1200元予閻秀珍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單、閻秀珍之收據,及唐麗琴已填具支出申請證明書向艾為納公司請款(見士林地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9頁)等情,惟為艾為納公司所否認,其辯稱未同意唐麗琴自行找人支援站櫃,縱認唐麗琴所為成立無因管理,該筆支援站櫃費用亦已支付等語。經查:依唐麗琴提出之打卡單、閻秀珍之收據,固可認定閻秀珍於上開期日確實曾前往支援站櫃,然依卷附之排班表所示,艾為納公司對於各該櫃位站櫃人員之編制安排及輪休均已事先製作班表以為對應,其中98年11份班表中系爭櫃位除唐麗琴外,艾為納公司尚且安排「珮君」輪班,另安排「美芳」支援(見原審卷第60頁),而唐麗琴並未舉證證明自行委請非艾為納公司員工之閻秀珍站櫃支援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唐秀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系爭站櫃支援費用1,200元,並無理由。
⒍出差津貼4,200元、代墊交通費3,320元及目標達成獎金453元:
查艾為納公司對於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98年10月出差津貼800元、98年11月份出差津貼3,400元、99年4月至8月交通費3,280元及99年8月份目標獎金453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其中關於交通費差額40元部分,艾為納公司對於唐麗琴所主張出差之日數(83日)並無爭執,而按卷附高雄捷運票價單趟為20元計算,唐麗琴請求83日來回票價共計3,320元,即屬有據,是唐麗琴上開所請款項共計7,973元,為有理由。
⒎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1萬5,312元:
查唐麗琴主張艾為納公司溢扣勞健保1萬5,312元,無非係以方氏公司於另案主張唐麗琴自99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尚應補扣勞健保1萬5,312元為據,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惟依唐麗琴於原審提出之艾為納公司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及艾為納公司於本院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均無法認定艾為納公司自99年3月起代唐麗琴扣繳之勞健保自負額已超過9,121元,而有溢扣1萬5,312元之情形,唐麗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艾為納公司有溢扣勞健保之情形,其請求艾為納公司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1萬5,312元,自屬無據。
㈢唐麗琴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資遣費5
萬0,889元,有無理由?唐麗琴主張艾為納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樹人於99年12月18日以電話謾罵她,並稱「你很自私,要一個人賺,我也有你侵佔和偽造文書的證據,妳三個月休想領到薪水」、「你不適任,我要裁員妳」等語,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她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艾為納公司否認之,並抗辯係以唐麗琴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
經查:依唐麗琴所述對話內容及卷附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2至49頁)觀之,艾為納公司係認唐麗琴有不實填寫銷貨日報單等涉及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罪嫌而予以解雇,且方樹人另對唐麗琴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1576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宗可參,堪認艾為納公司並非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唐麗琴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無據。
㈣唐麗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元,有無理由?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唐麗琴主張受雇於艾為納公司期間共計1年3月,依勞基法第38條1款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爰請求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元云云。惟查:唐麗琴並未提出其曾向艾為納公司請特別休假遭拒之證明,尚難認唐麗琴未能請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艾為納公司所致,且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亦非可歸責於艾為納公司所致,故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唐麗琴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艾
為納公司給付加班費計7萬1,133元,有無理由?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本件唐麗琴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工作超過法定工時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艾為納公司雖抗辯唐麗琴之平均工資高達7萬8,289元,遠高於一般正職人員,堪認兩造間之勞動條件遠高於勞基法規定,唐麗琴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云云。然查:唐麗琴否認兩造間約定加班費已包含於其工資之內,且艾為納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其抗辯兩造另有特約乙節可採。又觀諸唐麗琴之時薪僅100元,工作時間日數甚多,且每日工作時間為8至12.5小時不等,是平均工資甚高之原因乃其工時甚長,並非因其約定工資優於勞基法規定所致,是唐麗琴主張就超過法定工時部分艾為納公司應給付加班費,並非無據。又對照唐麗琴所提出之薪資表(見士院卷第38至45頁)所列時數,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就前2小時加班時數部分,以每小時33.33元計算,超時2小時部分,以每小時66.67元計算,堪認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於7萬0,5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唐麗琴依勞退條例請求艾為納公司補提繳勞退金1萬5,727元
至唐麗琴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唐麗琴自98年8月31日起迄99年12月18日受雇於艾為納公司,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於上開期間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又兩造並不爭執唐麗琴於艾為納公司受僱期間共411天,應受領薪資總計為113萬6,080元,平均日工資為2,764元(計算式:0000000/411≒2764),平均月工資為8萬2,920元(計算式:2764×30=82920)。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唐麗琴平均月工資位於8萬0,201元至8萬3,900元之級距,月提繳工資為8萬3,900元,雇主每月提繳金額應為5,034元,扣除方氏公司以6萬6,800元申報唐麗琴平均工資,每月已提繳4,008元部分,堪認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尚應提繳1萬5,727元至其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業績獎金8萬1,421元、抽成獎金1,281元、超越顛峰獎金5,000元、出差津貼、交通費及目標獎金共7,933元及加班費7萬0,505元,共計16萬6,140元,為有理由,艾為納公司迄今未付,是唐麗琴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唐麗琴雖主張除其中2萬3,97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唐麗琴早於對方氏公司另案訴請給付上開費用事件中,以民事準備㈢向艾為納公司為請求,是艾為納公司就此部分應自100年12月14日當庭收受該書狀之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艾為納公司與方氏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已如前述,是唐麗琴對於方氏公司為請求或催告,對於艾為納公司並不生效力,而唐麗琴亦未能提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艾為納公司前已對其為請求或催告,是唐麗琴此部分所請,於超過起訴狀繕本送達範圍外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唐麗琴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業績獎金8萬1,421元、抽成獎金1,281元、超越顛峰獎金5,000元、出差津貼、交通費及目標獎金共7,973元,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給付加班費7萬0,505元,共計16萬6,180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提繳勞退金1萬5,727元至唐麗琴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艾為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艾為納公司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就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提繳勞退金部分,未予准許,亦有未洽,唐麗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駁回唐麗琴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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