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翁振育 原告 陳志峰 原告 林寶彩 原告 王秋容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依首揭條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另主張本件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係本於僱傭契約向被告起訴,被告為僱主,其所負之契約債務為報酬之給付,但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報酬之清償地即債務之履行地。再依原告所主張歷年來兩造陸續訂立之僱傭契約,原告提供勞務之地區並非限於本院轄區,而係以被告之工程所在地為準,是關於原告勞務之提供地即債務履行地,亦難認兩造間就此有所約定。末者,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兩造間目前並無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之對價事實存在,是就目前之狀態而言,更難認兩造間就此尚未確定存在之僱傭關係,存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可言。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乏依據,併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