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傷害」後補充「吳聖男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5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5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聖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駕駛車輛右轉至路外停車時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 郭惠琮 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