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興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興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興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9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