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安於民國99年5月29日17時許,前往友人 曾友興 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因曾友興不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與上址曾友興住處具獨立出入門戶未上鎖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曾友星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0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隔(30)日再以16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莊幸寶 經營之家華資源回收場,嗣因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害人曾友星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莊幸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2頁),復有被告簽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價值約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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