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蒼炎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林家琪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蒼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蒼炎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蒼炎於民國102年3月1日晚間將近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劉鳳貞 (已歿)及另一名女性乘客,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文中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有雷 燕春 疏未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慢車,且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規定行駛,而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際,仍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國際路2段右轉駛入文中路,且未依標線規定行駛於文中路所劃設之自行車專用道,反橫向斜切自文中路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而黃蒼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雷燕春 騎乘腳踏車之行車動向,致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通過文中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並沿文中路內側車道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與斯時騎乘腳踏車甫侵入文中路內側車道而亦駛至該處之雷燕春所騎車輛發生碰撞,致雷燕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102年3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黃蒼炎肇事後,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之機關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雷燕春之配偶 劉富屏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蒼炎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案發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蒼炎所駕前開車輛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02年12月19日就黃蒼炎之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黏貼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血液生化檢驗單」、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號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事證足證前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蒼炎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雷燕春發生碰撞,致雷燕春人車倒地,嗣雷燕春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雷燕春是酒後騎乘腳踏車突然從國際路2段右轉進入文中路,並且斜向騎入文中路內側車道,我無法預測會有酒醉的人騎著腳踏車出現在汽車專用的快車道上,而且案發當時是晚上10點半,下著雨,視線不是很好。雷燕春騎著腳踏車過來,他的前輪撞到我的車輛右側前方保險桿的地方,撞到之後我就立刻煞車了,在此之前我完全沒有看到雷燕春,兩車碰撞點也不是在我的車輛正前方,況且我車上的行車記錄器是120度廣角,會把我看不到的角度也拍下來,所以雷燕春的腳踏車出現在畫面裡,也不代表我就可以注意的到。再者,雷燕春經送醫急救,在其血液裡檢出高濃度的酒精含量,所以他的死因「中樞神經衰竭」,應該是他自己喝酒造成的,和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蒼炎係計程車司機,於102年3月1日晚間將近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鳳貞(已歿)及另一名女性乘客,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中壢方向直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適有騎乘腳踏車之雷燕春,甫由國際路
2段右轉進入文中路,再沿文中路外側車道橫切斜騎至內側車道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雷燕春人車倒地,嗣雷燕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
102年3月3日晚間11時20分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蒼炎坦認在卷,所供其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一節,有黃蒼炎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另所承前開車輛行向及碰撞時、地,有後述案發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蒼炎所駕前開車輛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02年12月19日就黃蒼炎之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雷燕春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2年3月2日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嗣於102年3月3日晚間11時20分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被告黃蒼炎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裝設有行車記錄器,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就該行車記錄器於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2013.03.02,10:35:05〕被告黃蒼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直行,且行駛於文中路內側車道。〔影片時間2013.03.02,10:35:42〕被告黃蒼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文中路與國際路2段交叉口,因紅燈亮起而停止行駛。〔影片時間2013.03.02,10:35:53〕綠燈亮起,被告黃蒼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緩慢加速前行,仍行駛於文中路內側車道。〔影片時間2013.03.02,10:35:54〕自畫面左下方顯示被告黃蒼炎開啟雨刷及畫面右方機車騎士穿著雨衣、擋風玻璃上殘餘水漬、往來車輛少、未起霧等情況,可知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影片時間2013.03.02,10:35:56〕此時隱約可見被害人雷燕春騎乘腳踏車自路口對面右轉,進入文中路外側車道。〔影片時間2013.03.02,10:35:58〕被告黃蒼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文中路內側車道,已過文中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口;畫面中隱約可見被害人雷燕春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文中路外側車道。〔影片時間2013.03.02,10:35:59〕當時照明充足,已清晰可見被害人雷燕春身著藍色衣物,騎乘腳踏車,行駛至文中路旁之藍色橫幅汽車行招牌附近。〔影片時間2013.03.02,10:36:00〕被害人雷燕春騎乘腳踏車,自文中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黃蒼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然車速慢,但至此均未曾減速。〔影片時間2013.03.02,10:36:01〕被告黃蒼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雷燕春發生碰撞,被告黃蒼炎與乘客均發出驚叫聲。」此有本院10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影片時間10時35分54秒時,被告黃蒼炎所駕車輛位置仍在文中路紅燈下方之行人穿越道前,嗣於影片時間10時35分56秒時,被告黃蒼炎所駕駛之車輛甫駛越該行人穿越道,此有前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附卷可考。再查,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駕設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錄影畫面結果,自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時50分53秒起,雷燕春已騎乘腳踏車自國際路2段路口右轉進入文中路,並自文中路外側車道橫向斜切騎往內側車道,於22時51分00秒時與被告黃蒼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黃蒼炎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煞車燈於碰撞後始亮起,此有本院102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蒼炎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前,顯均無任何踩踏煞車之舉動,洵堪認定。另查,案發路口之文中路道路寬度有26.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黃蒼炎於前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0時35分56秒,其駛越文中路口紅燈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之際,與隱約出現於路口對面之被害人雷燕春相隔約有26公尺之遠,堪以認定。又查,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此除有前開被告黃蒼炎所駕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02年12月19日就黃蒼炎之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及案發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並據被告黃蒼炎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足佐,亦堪認定。
2、揆諸前開本院102年12月19日就黃蒼炎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結果,在該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時35分56秒,被告黃蒼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文中路內側車道,而尚未駛越國際路2段路口之際,自該車前方擋風玻璃望去,已可隱約目擊對側約26公尺遠之文中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位置,有被害人雷燕春騎乘腳踏車自國際路2段右轉進入文中路之身影;嗣於畫面時間10時35分58秒,亦隱約可見被害人雷燕春已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文中路外側車道;直至畫面時間10時35分59秒,因被告黃蒼炎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距離縮短,已可清晰目擊被害人雷燕春身著袖部為白色之深色衣物,自文中路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移動;後於畫面時間10時36分00秒時,被告黃蒼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已相距甚近,被害人雷燕春騎乘腳踏車自文中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身影,已清楚出現在被告黃蒼炎車輛右前方,此時被告黃蒼炎仍全然未曾減速或為煞車之動作;於畫面時間10時36分01秒時,被告黃蒼炎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直接撞擊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是以,在畫面時間10時35分56秒被害人雷燕春騎乘腳踏車之身影首度出現在被告黃蒼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方可視範圍之初,被告黃蒼炎之車輛與被害人雷燕春之腳踏車相隔至少約26公尺,而有充足之反應距離,又自斯時起直至畫面時間10時36分01秒被告黃蒼炎所駕車輛於未曾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為止,中間更有長達約5秒之反應時間。而被害人雷燕春係於該5秒之期間內,騎乘人力踩踏之腳踏車自國際路2段右轉進入文中路後,一路橫向斜切依序騎入文中路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是被害人雷燕春之腳踏車出現在撞擊位置之過程顯非一蹴可幾,更非突自路旁飛馳竄出直達被告黃蒼炎所駕車輛之右前側。又被告黃蒼炎於警詢直至本院審理中,曾分別陳稱其於案發當時之車速係約時速40、50公里,而文中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黃蒼炎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係在正常速限範圍之內。則以被告黃蒼炎車速正常,且如前所述,案發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被告黃蒼炎就距案發時間約5秒之前,即已出現在約26公尺外其擋風玻璃前方可視範圍內之被害人雷燕春騎乘腳踏車自國際路2段右轉文中路後,一路橫向斜切依序騎入文中路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直至案發地點此一歷時非短、距離甚長之行車動線,顯無何難以注意之情。再者,一般車輛駕駛人於行車之際,倘遇前方有偶發車況,其本能反應當係踩踏煞車以避免發生事故,然揆諸前開本院102年12月19日就黃蒼炎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及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架設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黃蒼炎於所駕車輛撞及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前前,竟全然未曾有何踩踏煞車之動作,被告黃蒼炎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他的前輪碰到我的前輪的時候,我才煞車,撞到我就立刻煞車,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他是跟我撞到的時候我才踩煞車。」而自承其直至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始驚覺被害人雷燕春之存在,是足認被告黃蒼炎於案發當日行車過程中,顯然完全未曾注意已出現在其前方視線範圍內甚久之被害人雷燕春之行車動向,至為明確,堪認被告黃蒼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是被告黃蒼炎前揭所辯案發當時被害人雷燕春騎乘腳踏車侵入其所行駛之文中路內側車道一情係突然發生,其猝不及防,且因夜間下雨視線不良,故其全無注意被害人雷燕春行車動向之可能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3、至被告黃蒼炎辯稱本次車禍事故兩車碰撞位置並非在其車輛「正前方」,且其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之拍攝範圍係12
0度廣角,故恐將其未能注意之角度亦拍攝入鏡,故該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畫面難認均在其可視範圍之內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乙節,非僅要求駕駛人需注意其車輛「正前方」所發生之車況,而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就其車輛前方可視範圍內之狀況,均應予注意,自不待言。又被告黃蒼炎為汽車駕駛人,其頭部動作及眼神轉動之角度,本已均遠大於裝設位置、拍攝角度固定不變之行車記錄器,是其於駕駛過程中為妥適注意車前狀況而應隨時以轉動頭、眼之方式關注之車輛前方可視範圍,顯無竟較角度固定之行車記錄器為小之可能。況依前揭被告黃蒼炎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之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行車記錄器拍攝範圍係被告黃蒼炎所駕車輛部分擋風玻璃前方之情形,其拍攝角度非僅未曾含括擋風玻璃整體,更未曾逾越擋風玻璃範圍之外,而被害人雷燕春騎乘腳踏車之身影既係出現於透過行車記錄器即可拍得之擋風玻璃可視範圍之內,是除非被告黃蒼炎全然未曾注意其自擋風玻璃向外望出之可視範圍內一切車前狀況,殆無未能注意之情。是被告黃蒼炎前開所辯,顯均係狡飾之詞,要無可採。
4、末查,自本院102年12月19日就黃蒼炎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及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架設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黃蒼炎所駕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畫面時間,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片畫面時間,兩者顯有差距。而查,被告黃蒼炎所駕車輛裝設之行車記錄器,係其購車時由廠商所附贈,此據被告黃蒼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而「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則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架設,衡情公家機關就其以公帑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相較於私人於個人車輛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本應更重其檢修、維護及功能之正確性。另參諸被告黃蒼炎前開案發當日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其日期甚且顯示為「102年3月2日」,而與案發日期不符,堪認被告黃蒼炎就其行車記錄器之日期、時間,實未確實設定,致與實際日期、時間均有差異。從而,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發生日期、時間,自應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之影片畫面時間為準,併予敘明。
(三)再者,被害人雷燕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2年3月2日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102年3月
3日晚間11時20分死亡。被害人雷燕春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其「甲、直接死因」係中樞神經衰竭、「乙、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丙、推定傷害方法」係車禍(自行車騎士與營業小客車),而「丙、推定傷害方法」係「乙、先行原因」原因;「
乙、先行原因」復係「甲、直接死因」之原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以,被害人雷燕春係因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黃蒼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之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嗣並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生死亡結果,堪以認定,是本次車禍事故與被害人雷燕春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告黃蒼炎固另辯稱:「被害人雷燕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檢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後,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依酒精在血液內之濃度及其對人體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換算為每公升0.714至1.428毫克者,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像力障礙,感覺障礙。是本件被害人雷燕春如非飲酒,亦難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之結果,故被害人雷燕春之死亡與本次車禍碰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指稱肇致被害人雷燕春死亡之直接原因即「中樞神經衰竭」乙節,恐係因被害人雷燕春本身飲酒過度所致,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惟查,如後所述,本件被害人雷燕春於案發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經該院抽血送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之結果,其血液酒精含量達170.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是被害人雷燕春於案發當時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腳踏車之行為,堪足認定。惟依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雷燕春之直接死亡原因即「中樞神經衰竭」乙節,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致,而造成該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之原因,復係被害人雷燕春騎乘腳踏車與被告黃蒼炎所駕營業小客車雙方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而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中樞神經衰竭」之情形,與被害人雷燕春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含量多寡有何關聯,抑或係肇因於被害人雷燕春飲酒過量所致。是以,被告對其所為前開抗辯,非僅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其論,更與前開醫學檢驗結果相違,堪認係臨訟編杜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前段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24條之1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同規則第12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超過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案發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發布、102年6月13日施行,而修正前即案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經查:
1、本件被害人雷燕春於案發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並經該院抽血送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該血液檢體於102年3月1日晚間11時36分23秒經檢驗單位簽收,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22秒提出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顯示雷燕春之血液酒精含量達170.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黏貼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血液生化檢驗單」1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雷燕春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黃蒼炎駕車撞擊之時間為晚間10時51分00秒,此有前揭「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證,距其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採取之血液檢體送檢時間,僅相隔不及50分鐘,是堪認被害人雷燕春於案發當時顯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仍騎乘腳踏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甚明。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陳稱被害人雷燕春前開經檢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此可能有部分係死後變化所致云云。惟查,被害人雷燕春係於
102年3月3日晚間11時20分死亡,業如前述,而被害人雷燕春供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檢驗檢體,係於102年3月1日晚間11時36分23秒經檢驗單位簽收,亦如前述,是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對被害人雷燕春抽血之時間,顯然早於102年3月1日晚間11時36分23秒,而係在被害人雷燕春生前所為,是所檢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顯可排除受死後變化影響之情,公訴人此部分所述,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2、再者,被害人雷燕春於案發當日騎乘腳踏車自國際路2段右轉進入文中路,而文中路係設有自行車專用道之道路,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是被害人雷燕春於案發當日原應注意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慢車,又其騎乘腳踏車自國際路2段右轉進入文中路後,更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於文中路之自行車專用道,而不得擅自侵入快車道內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發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際仍騎乘腳踏車上路,且自國際路2段右轉進入文中路後,即未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而駛入同向2車道之快車道外側車道,嗣更斜切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而與直行於文中路內側車道之被告黃蒼炎所駕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是被害人雷燕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黃蒼炎之過失,與被害人雷燕春之過失,併合而為被害人雷燕春死亡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解免被告黃蒼炎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雷燕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於 雨夜 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設有自行車專用道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行駛自行車專用道反侵入快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欲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黃蒼炎於雨夜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號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其中認被害人雷燕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於雨夜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自行車專用道路段,未行駛自行車專用道反侵入快車道行駛,及認被告黃蒼炎於雨夜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與本院前開認定結論相符,堪以採信。惟查:
1、揆諸前開鑑定意見書內容所載,其鑑定意見所稱「雷燕春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欲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黃蒼炎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所憑依據無非係因位於文中路案發地點前方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又被害人雷燕春之妻劉富屏於警詢中曾稱:「車禍發生的地點往前一點距離就有缺口,我先生是要穿越缺口進入巷子要回家...,那個缺口一般人都會走。」等語在卷(見前揭鑑定意見書第2頁),因認被害人雷燕春於案發當時騎乘腳踏車侵入文中路內側車道之行向及目的,係欲左轉穿越文中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以駛入文中路旁之巷弄內。惟查,揆諸首揭本院102年12月19日就黃蒼炎之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以及案發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雷燕春係自文中路外側車道甫侵入內側車道之際,即遭被告黃蒼炎所駕營業小客車撞擊倒地,而依被害人雷燕春倒地前之行向,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雷燕春係欲行車至文中路案發地點前方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俾便左轉,而被害人雷燕春之妻劉富屏並未出現於案發現場,其就被害人雷燕春行車之動向及目的所為陳述,當僅係本身推測之詞,亦非可逕信。是以,前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所認情節暨鑑定結論,尚難認有何積極證據為佐,要非可採。
2、另查,前開鑑定意見書於「二、佐證資料」第4點,曾載稱「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2:51:00時,黃營小客車車尾顯示煞車燈,顯為做煞車行為,雷腳踏車已進入內側車道在其右前方不遠處,隨即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2:51:01時,兩車發生撞擊」而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黃蒼炎係有踩踏煞車之行為後,其所駕車輛始撞擊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云云。惟查,被告黃蒼炎就其係於所駕營業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始踩踏煞車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明確。又揆諸前述,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駕設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錄影畫面時間22時50分53秒起,雷燕春已騎乘腳踏車自國際路2段路口右轉進入文中路,並自文中路外側車道橫向斜切騎入內側車道,於22時51分00秒時與被告黃蒼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黃蒼炎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煞車燈於碰撞後始亮起一節,此據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無訛。是以,被告黃蒼炎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前,顯均無任何踩踏煞車之舉動,至為灼然,前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所認,亦有違誤,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蒼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黃蒼炎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黃蒼炎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黃蒼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被告黃蒼炎於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蒼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被害人雷燕春所騎乘之腳踏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雷燕春發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害人雷燕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且經鑑定結果被害人雷燕春之過失更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屢屢設詞飾卸,毫無悛悔之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復未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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