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廷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於民國101年10月中, 林靖哲 (所涉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3年確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委託陳柏廷購入空氣槍等物,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初向雲林縣虎尾玩具槍城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鋼彈3瓶、鋼瓶10支,並以新臺幣8,500元之代價將之交付予林靖哲。嗣林靖哲於試槍後發覺該空氣槍有卡彈情事,且無法貫穿空奶粉罐,認殺傷力不足,林靖哲遂復於101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槍枝交還予陳柏廷進行改裝,陳柏廷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購得改裝零件後,換裝氣閥座內控制高壓氣體洩氣流量大小之金屬柱狀組件、槍管、彈簧、槍頭、裝飾用滅音器、氣閥擊鐵等改裝零件,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陳柏廷改造完畢,即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19分3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林靖哲,告以槍枝已完成改造等情,陳柏廷復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3時38分50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林靖哲,約定於
101年11月15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林靖哲上班處,陳柏廷即於向林靖哲收取改造費用5,500元後,將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交付予林靖哲(起訴書就交付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時間誤載為101年10月29至31日間某日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嗣為警持搜索票於林靖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林靖哲所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陳柏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於101年10月間,陳柏廷之友人 李健民 (所涉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163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陳柏廷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陳柏廷接受委託後,在露天拍賣網站見 李富麟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所架設「 小飛 雜貨」網頁及所刊登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彈匣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並提供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供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陳柏廷即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3分49秒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富麟洽談購買槍枝、子彈事宜,兩人商談既畢,陳柏廷即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其不知情女友 簡莉玲 之帳戶,各匯款30,000元、3,000元、5,000元(102年度偵字第13354號追加起訴書漏載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5,
000元,應予補充)至由 沈柏勳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富麟確認款項入帳,即於101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遞分批寄送之方式,交付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JP92型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件包、彈匣各1個、滑套1只、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下稱李富麟第一次寄送之物)。陳柏廷於收受上揭物品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接續犯意,㈠先將滑套以鑽頭鑽過李富麟所預留之孔洞。惟陳柏廷於裝置撞針時將滑套上敲擊氣閥、用以關保險之零件(俗稱香菇頭,下稱香菇頭)拆卸後造成該零件損壞,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至6時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神射手玩具店交付上揭滑套,委請 林修琪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重新製作香菇頭,林修琪並於101年11月10日以手持電磨器製作香菇頭。然因陳柏廷無銑床等貫通槍管之設備,無法貫通李富麟第一次所寄送之內具阻鐵之槍管,未能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㈡為達成李健民之委託,陳柏廷遂接續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1年11月8號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JP915型號手槍、槍管各1支及子彈零件。聯繫既畢,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以簡莉玲之上揭帳戶,分別匯款30,000元、25,000元、20,000元至沈柏勳之前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款項入帳,即以宅急便快遞寄送槍管內以螺絲對鎖螺母,並以薄膠覆蓋之槍管1支、JP915型號之槍身1支、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下稱李富麟第二次寄送之物)。陳柏廷於收受李富麟所寄送之物後,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前揭神射手玩具店囑託林修琪進行改造,並交付上開第二次寄送之槍管,林修琪遂依據陳柏廷之囑託,於101年11月18日以螺絲起子將槍管阻塞物轉下,使槍管成為暢通狀態,嗣林修琪再於101年11月20日後某日,併同第一次交付之滑套(嗣後陳柏廷未持之裝置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改裝完成之槍管交還予陳柏廷。陳柏廷即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354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繫屬在案)。㈢陳柏廷又承前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接續犯意,在收受李富麟上揭二次寄送之非制式子彈零件後,於101年11月1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由李富麟指導陳柏廷將火藥、底火裝填入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而接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陳柏廷製造上開附表二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畢,即於101年12月28日或29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12月2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李健民住處,交付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予李健民。嗣為警持搜索票在李健民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於陳柏廷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陳柏廷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九之物。
三、陳柏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後,於101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分17秒時許,陳柏廷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由不詳男子 曾男輝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事宜,陳柏廷並於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以34,500元之價格,在國道1號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購得型號為PX9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陳柏廷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並與證人林靖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下稱679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下稱3481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40頁至150頁)、證人 廖芳慕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
3頁)相合,復有證人林靖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6799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6799號卷第76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3481號卷第51頁)、被告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靖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679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3481號卷第15
3頁至第156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編號一另案扣案之改造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製子彈3瓶、鋼瓶10支扣案可憑。而附表一編號一另案扣案改造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3481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另本院復將附表一編號一另案扣案之空氣手槍,與原廠WG321型號之空氣手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改造之部位為何及改造後之動能是否增加等節,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0月9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稱:附表一編號一另案扣案之空氣手槍已換裝氣閥座內控制高壓氣體洩氣流量大小之金屬柱狀組件、槍管、彈簧、槍頭、裝飾用滅音器、氣閥擊鐵等零件,且發射塑膠或金屬彈丸所得彈丸速度或彈丸單位面稱動能均較原廠WG321型號空氣手槍大,主因係扣案槍枝換裝氣閥座內控制高壓氣體洩氣流量大小之金屬柱狀組件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有證人林修琪(見679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3481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李富麟(見102年度偵字第8143號影卷一【下稱8143號影卷一】第8頁至第15頁、同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8143號影卷二【下稱8143號影卷二】第176頁至第179頁、182頁至第183頁、184頁至第185頁、187頁至第191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可資參佐,復有李健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6799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6799號卷第66頁)、李健民遭查獲之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348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林修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9978號影卷第44頁至第47頁【下稱9978號影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9978號影卷第43頁)、李富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8143號影卷一第
162頁至第163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8143號影卷一第156頁)、李富麟遭查獲之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8143號影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於李富麟另案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及宅急便寄貨單收據(見8143號卷影卷二第19
2頁至第205頁)、被告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健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6799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被告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修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143號影卷二第154頁背面至156頁)、被告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6799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3481號卷第149頁至第15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1
02.5.31)渣打商銀SCB會稽第0000000000號函(見8143號影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露天拍賣網站「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列印資料(見8143號影卷二第6頁至第25頁),並有上開另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非制式子彈34顆可憑。
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1.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之34顆改造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見3481號卷第147頁至第
14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481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48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3481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348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男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6799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3481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支,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3481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書及另案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與本院認定不符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予林靖哲之時間
部分,觀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6799號卷第40頁)及林靖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伊自101年10月29日至31日有取得該空氣槍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967號影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互核以觀,顯示林靖哲雖於起訴書所載之
101年10月29日至31日有取得該時仍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惟復交還予被告進行改造,而被告拿回該空氣槍並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後,即約同林靖哲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4時在林靖哲上班處交予上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予林靖哲,是林靖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時點應係101年11月15日凌晨4時,起訴書認定係101年10月29日至31日有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語,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有關被告將附表二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
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予李健民之時間部分,查李健民於檢察官偵查中稱:101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伊與陳柏廷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見面,渠要帶伊到臺北市新店區湖內山區之瀑布試槍,試槍後,陳柏廷將槍枝帶回。101年12月28、29日晚上9時許,陳柏廷在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將扣案物品交付給伊,這些扣案物品要賣給伊,伊當時有全部收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967號影卷一第194頁背面),是被告將附表二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交予李健民之時間應為101年12月28日或29日晚上9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101年12月2日交付上揭槍枝、子彈等語,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⑵有關被告交予林修琪加工之零件即事實欄二、㈠部分,查林
修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拿滑套請伊作修改,希望伊能幫渠將滑套塞住的地方鑽洞,但伊拒絕,但伊確實有替陳柏廷加工香菇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滑套部伊去找林修琪時,有請林修琪幫忙,但林修琪不太願意,只告訴伊如何鑽過預留之孔洞,要伊自己用,伊知道後,就按照李富麟所留的預留孔,以鑽頭從穿孔過去,沒有重新製造新的滑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指部位相合(見8143號影卷二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是林修琪所加工者係香菇頭,追加起訴書認定係滑套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⑶有關被告交付予李健民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型號部分,觀
以扣案之李富麟手寫帳冊上先記載「33000、M92鋼、2000
0」、「8000、彈、10000」、後記載「75000、915鋼+彈50、花」等文字(見8143號影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再參以卷附之宅急便寄貨單收據2紙,其中1紙收據並載明宅急便收到貨品之時間係101年10月16日(見8143號影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及卷附之渣打商銀SCB會稽第0000000000號函,帳戶明細並顯示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10
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0,000元、3,000元、5,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5,000元,應予補充)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1年11月9日、10
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以上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000元、25,000元、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上揭帳戶(見8143號影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與被告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6799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26頁)等件,可徵被告實與李富麟購買兩批槍枝及子彈零件。而李富麟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解釋上開扣案之手寫帳冊而稱:伊有出貨兩次予陳柏廷,第一次所寄送者係型號M92的槍枝及子彈零件,第二次所寄送者係型號JP915的槍枝及50顆子彈等語(見8143號影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所交付予林修琪改造之香菇頭係李富麟第一批所寄送之物,李富麟第一批所寄送之槍枝係在伊住處所查扣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按:即判決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伊是將李富麟第二次所寄送之槍管送予林修琪改造,交予李健民之槍枝是第二次所寄送之槍枝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綜合上情,可認於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型號係M92即JP92,至於被告所製造並交付予李健民之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型號係JP915,追加起訴書認定交付予李健民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型號係JP99等語,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⒊就事實欄三、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時點部分,觀
之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曾男輝於101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約同見面之時間為隔日即10
1年12月25日下午,是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4日晚上11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製造空氣槍之行為,經衡其非法製造之目的,僅受友人林靖哲之委託,製造供林靖哲個人娛樂、把玩而持有,且被告製造後持有之時間非長,堪認其製造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
㈡、㈢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此部分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李健民之委託而向李富麟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雖有向李富麟購買二次槍枝、子彈零件,並於相異之時間接續以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方式製造附表二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附表二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33顆非制式子彈,惟被告上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出於為李健民取得上開物品之單一目的,顯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各獨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關連性,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接續犯。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㈠為李健民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已著手實施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雖未製造成功,惟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既已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就被告事實欄二、㈠之行為仍應與被告事實欄
二、㈡之行為同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既遂罪。另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33顆子彈,其製造子彈之各次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製造附表二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33顆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在本案提起公訴,而係追加起訴至繫屬於本院之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354號),茲被告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係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接續犯意為之,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欄二、㈢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間,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係因李健民之委託,始購入上開手槍乙支供己製造,
惟細繹陳柏廷與李富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799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26頁),顯見被告之本意原係欲向李富麟購買無庸另行加工、改造,本即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嗣因李富麟上開二次寄送之物,仍須進行加工、改造,方足以完成李健民所託,始罹刑典,兼衡以被告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使用,素行尚稱良好,而該槍枝雖有殺傷力,但構造非屬精緻,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若逕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
,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述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槍枝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槍枝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述提供槍枝來源之人有販賣槍枝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槍枝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與法律規定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李富麟乙節,業據承辦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 施武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101年10月9日即被告遭查獲前即有上線監聽李富麟,在第一波搜索查到被告後,當時並未確認李富麟之身分,因被告亦未能知悉李富麟之真實姓名年籍,伊等是透過監聽至李富麟交貨地點埋伏、跟監才確認李富麟之身分,嗣經過音頻比對,確認持用電話者確係李富麟,始查獲李富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由上揭證言可徵本件被告於供出渠槍枝來源係「小飛」時,並未能知悉「小飛」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小飛」於斯時業經偵查單位上線監聽,而最後亦係偵查單位以上述之偵查作為,始得確認「小飛」之真實姓名年籍。另就事實欄三、部分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曾男輝乙情,業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2年12月4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有關陳柏廷所供其遭查獲之改造手槍來源係向曾男輝所購得乙情,經查曾男輝所持之行動電話於陳所供當時為友軍單位執行通訊監察中,且所提供之網路資料闕如,故無查獲曾男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綜合上情,在被告供出本案事實欄二、三之槍枝來源前,偵查單位確已掌握適切證據,並提出前開搜索、監聽聲請,足徵員警於本案查獲之前,即對李富麟、曾男輝涉犯罪嫌乙事有所了然,況嗣後亦未由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李富麟、曾男輝,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即應指明。
辯護人認被告已對「本件」槍枝來源交待清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云云,尚有未合。
㈥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
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不得製造、持有之,竟仍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購入後,加以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被告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2年台上字第61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陳柏廷所製造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
1支,屬違禁物,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在林靖哲所涉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中宣告沒收,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於本案事實欄一、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陳柏廷所製造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1636號判決在李健民所涉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中宣告沒收,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於本案事實欄二、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3顆,雖亦屬違禁物,然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事實欄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改造手槍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鋼彈3瓶、鋼瓶10支,被告並未使
用上開物件製造槍枝,且無其他極積證據可認與被告製造槍枝有何關聯;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無涉;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零件組1組、PX900槍管1支,卷內無其他極積證據可認與被告持有槍枝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職權告發部分:至不詳男子曾男輝就事實欄三、所示將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與被告之部分,是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一│另案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編號0000000000號)│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併予宣告沒收。││││其中彈丸(直徑5.99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二│鋼彈3瓶、鋼瓶10支││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一│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併予宣告沒收。││││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半制式彈殼37顆││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非制式彈頭44顆││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紅色底火79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9顆子彈半成品、1顆彈殼、子彈││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製│││零件1個││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工具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七│通槍條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八│彈匣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九│JP99零件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非屬違禁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十一│㈠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非屬違禁物。│││顆│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成,其中33顆可擊發,認具殺││││1顆│傷力,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一│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併予宣告沒收。││││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零件組1組││與本案無關。│││││││││││││││││││││├──┼───────────────┼─────────────┼───────────┤│三│PX900槍管1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