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銘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銘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於105年9月30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嗣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並於次日送交原審法院,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期間原於105年10月10日屆滿,然該日為國定假日,故遞延至同年月11日,而該日亦屬連續假期云云。
三、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否則即屬逾期。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於105年9月30日送達上開判決予被告,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5審易2642卷,下稱原審卷,第152頁),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算,計算至105年10月10日為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故應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被告卻遲至
105年10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年月14日轉交原審法院收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首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原審卷第153頁),而被告係羈押於該看守所之人犯,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至被告抗告辯稱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105年10月11日亦屬連續假期云云,惟該日並非人事行政局所公告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且被告係於
105年10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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