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阮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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