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古國華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假釋期間內所犯本次毒品案件與前次所犯毒品案件相同,前次係判處有期徒刑11月,惟本次竟判處較重刑度。又伊為早日照顧年邁且病痛纏身之雙親,期本院能就刑度方面予以減輕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雖就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惡性已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重,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並有加重事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難謂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