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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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冠霆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邊撥打電話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該車置物箱中小零錢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30公克,淨重1.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而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及前述扣案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本件警方盤查時,被告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前述毒品,並向警員自行供承施用前揭毒品之犯行,均載明於被告警詢筆錄,是警方執行無令狀搜索前,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堪認素行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導致個人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有相當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併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1.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45公克),係供被告取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夾鏈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內心深感悔悟,惟近日因車禍致其右橈骨骨折,有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6至28頁),行動甚為不便,倘令入監服刑將難以就醫治療,爰請法院准予暫緩執行云云。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暫緩入監執行,然判決確定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參照),非屬法院得代為決定事項。上訴意旨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