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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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97號上訴人 李家榮 被上訴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