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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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松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凌晨2時3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中庭,向成年男子「 邱宥銓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後持有之,擬供己施用,惟甫交易完畢,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3771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松源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述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定無誤(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3771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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