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 林育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育成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七三七、七三九號確定判決,判處其與巫○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部分(共同販賣予林○良),依卷內證人林○良及巫○吉二人之證言,已足證明藥頭另有其人,其無從中取得價差或截取部分毒品以圖利之可能,原法院若斟酌此有利之新證據,足證明其未獲有利益,頂多成立無償轉讓罪,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認定:林○良及巫○吉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抗告人否認共同販賣之辯詞不可採;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良之犯行,抗告人與巫○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營利之意圖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係對原審法院已調查審酌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因認與法律所定,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並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其曾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法院均不准,有失公平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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