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鄭明珍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啓峰 律師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再審被告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AG)代表人 莎拉塔帕 (SarahTalbot)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並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5年」之再審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預訂的存續期間,期滿後該權利當然消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任何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旅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旅東公司仍不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駁回,另將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6年度裁字第25
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於1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略謂:
再審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在新加坡對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提出商標異議,係於原判決因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之5年內發生,且該再審事由持續爭議至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收受新加坡商標局之商標決定後方確定知悉,其隨即於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違反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等語。惟查,原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公告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11頁、第235頁),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既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則其遲至107年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屬不合法,再審原告旅東公司請求應為言詞辯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汪漢卿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