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321號聲明人 吳麗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吳麗秋為被繼承人 吳分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死亡,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上情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堪以認定。惟查,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南院 勤家厚 101年度司繼字第2321號函詢聲明人何時知悉為繼承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聲明人住處,本院復依職權電催聲明人補正,惟聲明人吳麗秋表示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同住,自始即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既如上述,聲明人既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已知悉,惟聲明人吳麗秋卻於
101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足徵,則本件聲明人之聲明顯逾法定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