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更字第6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金定
陳吳菊香 王煬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秋水 上訴人即原告 紀安安
紀宏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紀正松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晴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9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晴輝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晴輝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審法院97年度醫訴字第1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