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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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退休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82號抗告人 莊生玉 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8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相對人100年12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03533084號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命相對人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及命相對人依法補發抗告人退休金差額新臺幣906,504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原係臺南市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隊長,其於96年7月1日自願退休案,經相對人以96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核定,並按核定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12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3%及24%,支領月退休金;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334元。抗告人復於96年8月23日經由臺南市政府,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其退休案內核給之「勳獎章給與」,經相對人以96年8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變更原核定之勳獎章金額。嗣抗告人以100年12月6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撤銷該部96年8月29日核定函所載抗告人之月退休金給與,重新核算及變更,函相關單位與支給機關,並補發退休金差額,經相對人以100年12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03533084號書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2月27日書函),否准抗告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確認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3點之1為無效或失效;⒉撤銷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相對人100年12月27日書函及公務人員保訓會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⒊相對人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⒋命相對人依法補發抗告人退休金差額906,504元,經原審法院以其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暨附件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上關於退休金的6項權利核定均無效;相對人應賠償906,504元(違反誠信侵害權利)部分,遭判決駁回後,所提上訴事件,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3點之1法規命令,因牴觸憲法或法律,乃無效及失效;上開命令光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很明顯就無效,設若不得作為確認訴訟標的,原裁定又不作為判決理由,不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重新核算舊制月退休金,原裁定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問題,然抗告人已於101年1月19日復審書事實及理由三已提出重起行政程序9要件,詎料相對人、復審機關,以及原裁定均不審酌,亦不重起行政程序,顯然違背法令。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前後請求應屬相同爭點(相同之訴訟標的),此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對抗告人裁定認係「訴訟標的」不同,未經復審程序不准變更訴訟標的,裁定駁回變更該部分之訴;易言之,上開第1169號裁定認係一新的行政處分,倘相同爭點(相同訴訟標的),已經復審程序,上開第1169號裁定怎會不准變更?原裁定認定顯違法。抗告人遵依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事後重新提出請求,經過復審,再尋求司法救濟,原裁定不察將本訴該部分或未等該第1169號上訴判決結果,率爾裁定駁回,顯不洽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㈡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相對人96
年8月29日核定函所憑之優惠存款要點,既非屬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起訴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另就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100年12月27日書函及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並請求相對人重新變更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部分,及判命相對人依法補發抗告人退休金差額906,504元部分,係對已確定之退休核定,要求重行核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問題;而就相對人96年5月1日與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兩相比較,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僅係變更相對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中有關勳獎章部分,其餘部分之核定並未改變,是其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並重新核算月退休金及補發短少之退休金差額,與相對人先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並重新核算月退休金及補發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係屬相同爭點,倘兩者均為實體認定,恐會產生裁判歧異之不合理結果,從而抗告人上開前後請求應屬相同之訴訟標的;而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等語。
㈢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訂頒之優惠存款要點係主管機關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既非對於特定事件之處分,其對象又非特定或可得確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尚難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又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行政處分或契約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而言,法規僅係法律關係發生的直接或間接原因之一,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其是否有效或失效,屬於法律問題,亦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訟標的;且系爭優惠存款要點是否有效係在客觀上影響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並非直接攸關抗告人主觀的法律上利益,故抗告人以優惠存款要點無效或失效為確認訴訟標的,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以此部分起訴欠缺特別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訴訟上同一事件係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
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曾於100年1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請求書」,以原96年5月1日函核定退休金違法為由,申請准其於該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將該96年5月1日核定函關於退休金部分撤銷,自100年7月1日起重新核算其舊制年資月退休金為64,579元、新制年資月退休金為19,440元,並補發短少之退休金727,872元;相對人未為准駁,以其係提起復審,將「請求書」逕送公務人員保訓會,抗告人於100年3月28日補送復審書,經該會以100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對該復審決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聲明請求判決:⒈撤銷公務人員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相對人應撤銷96年5月1日函所為退休核定;⒉命相對人補發813,254元【除應依原聲明補發短發舊制月退休金727,872元外,應再補發短發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期間,加薪3%後之舊制月退休金65,620元×6個月-違法核發35,586.65元×6個月-優存利息(14,870元+933元)×6個月=短發差額85,382元。上兩項短發舊制月退休金合計:813,254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一年期放款年利率計算支付遲付利息;⒊自100年7月1日起相對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核算月退休金及應辦事項,即:(1)舊制年資23年月退休金=月俸額77,940元×83%+實物代金930元=65,620.2元(以65,620元計),未超過月俸額77,940元×90%=70,146元法定上限。並函請相關單位與支給機關臺南市政府依法變更及辦理。(2)退撫新制年資12年月退休金=本(年功)俸41,755元×2×(2%×12年年資)=20,042.4元(以20,042元計),未超過本(年功)俸41,755元×2×70%=58,457元法定上限;並函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等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可稽。核係針對相對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申請程序重開,未獲准駁,公務人員保訓會亦不予受理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訴請撤銷保訓會的不受理決定外,主要係請求判命相對人於准許行政程序重開後作成撤銷原96年5月1日核定函,並另為重新核定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而抗告人另外於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100年12月6日書面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撤銷該96年8月29日核定函所記載抗告人之月退休金給與,重新核算及變更,函相關單位與支給機關,並補發退休金差額等項,經相對人以100年12月27日書函,否准其申請後,抗告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相對人100年12月27書函及公務人員保訓會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命相對人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及命相對人依法補發抗告人退休金差額906,504元部分,顯係針對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申請程序重開,此與前者係針對相對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申請程序重開相較,縱使其實質目的相同,但由於其涉及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權及程序標的(欲撤銷的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並不相同,自難謂其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相同而為同一事件。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先於100年7月22日以「再更正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請求撤銷96年8月29日核定函,復於100年9月22日庭提「再聲請補充訴之聲明及理由狀」,將原起訴請求撤銷之96年5月1日核定函,變更為請求撤銷96年8月29日核定函,於訴之追加、變更前,並未曾向相對人申請作成撤銷96年8月29日核定函之處分,且就該部分亦未經復審程序,是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自難認為合法等語為由,駁回其追加及變更,顯亦未認請求判命相對人撤銷96年8月29日核定函與撤銷96年5月1日核定函,係屬同一事件,否則即不生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問題。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並重新核算月退休金及補發短少之退休金差額,與相對人先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並重新核算月退休金及補發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係屬相同爭點,倘兩者均為實體認定,恐會產生裁判歧異之不合理結果等語為由,即認抗告人上開前後請求應屬相同之訴訟標的,而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業經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云云,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如主文所示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確認此部分起訴無其他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闡明其所謂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在申請程序重開的前提下,應係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作成撤銷該函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而非請求法院直接撤銷該函(撤銷訴訟)後,查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對於96年8月29日核定函申請程序重開(請求相對人作成撤銷或變更96年8月29日核定函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包括抗告人對於96年8月29日核定函所爭執的部分(月退休金之計算方法)是否為行政處分、法定期限之遵守等事項,重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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