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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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李錦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李錦秀於民國102年3月8日晚上7時15分許,發現與其有嫌隙之告訴人吳O稜在高雄市○○區○○街○○○號 莊春惠 開設之「銘芳髮廊」內消費,乃直接推門入內,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髮廊內,以「囂查某」(臺語)之話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發生爭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102年6月13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