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99、707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燦係高雄市○○區○○街○○○號空地之承租人,利用該空地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並在空地上興建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收取消費者停車費用,其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3時許,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管理室供 高燕容吳誌吉蔡麗美何惠美 (渠等涉嫌賭博犯行,另簽分偵案偵辦)賭博財物。渠等四人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組合配對之射倖方式輸贏現金,由賭客四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搬風球1顆及賭資共計4,75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66條之幫助賭博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2年5月29日雄檢瑞光102偵5899字第712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同年5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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