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洪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洪保與告訴人 劉珊珊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姍姍)為鄰居關係,2人平日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口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至住處拿取拖把1支預備掛置行道樹支架,旋返回路邊之際,被告見狀即欲阻止告訴人放置拖把亟欲搶下,被告已預見2人爭搶拖把之拉扯過程中,該拖把可能因拉扯施力而使告訴人跌倒受傷。詎其為爭搶拖把,竟基於縱使告訴人因堅不鬆手爭搶或退開閃避而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2人爭搶拖把之拉扯過程中,拖把因拉扯力道過猛而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受有兩側小腿前側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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