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404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管柒支、塑膠鏟管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又扣案之針管7支、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404公克),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1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0頁),足認確屬違禁物。而扣案之針管7支、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20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