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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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小字第562號原告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6,700元及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第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應即時遵守履行,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其性質應屬就上開工程契約之爭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