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立
温金文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立與被告 溫金文 間前有金錢糾紛,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被告溫金文前往苗栗縣○○市○○路○○○號前訪友,而巧遇被告曾世立,被告曾世立遂向前與被告溫金文理論,並要求被告曾世立給付新臺幣10萬元,2人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先在該處以徒手互毆、推擠,被告溫金文起身返回自己車內,被告曾世立又拿起安全帽追過去,並以安全帽敲打車門,要求被告溫金文下車,被告溫金文隨後持刀下車,雙方持續持安全帽及刀揮舞以互相攻擊,並因重心不穩雙雙倒地,曾世立因此受有多處(右手無名指、小指及左足背)擦傷、多處(左手腕、左踝及上嘴唇)挫傷等傷害;溫金文則受有雙眼眶挫傷瘀血、雙膝挫擦傷及左大拇指腫脹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曾世立、溫金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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