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學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學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
6年7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侵害程度及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