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保險上更㈢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保險上更㈢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㈢字第一號
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保險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其母親龍陳 阿緞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二十年期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投保時上訴人指定之特約醫師曾對龍 陳阿緞 施以體檢,當時其血糖值正常, 龍陳阿緞 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病逝,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九十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保時未告知龍陳阿緞患有糖尿病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賠等事實及海軍總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歷次復函及所附病歷不爭執。
二、龍陳阿緞投保時患有糖尿病未告知,且家屬曾向海軍總醫院(現更名為國軍左營醫院,以下仍稱海軍總醫院)表示龍陳阿緞糖尿病史「已」二年:
㈠海軍總醫院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龍陳阿緞死亡原因之一為
糖尿病,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二年」﹙一審卷三四頁、鈞院上字卷七七頁﹚;又病歷資料記載入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有「過去病史糖尿病已兩年,是依據家屬表示。實驗室檢驗結果亦顯示糖尿病」﹙原審卷三七頁、鈞院上字卷二四頁、上更㈠卷六二頁﹚。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以濟言服字第○二二六二號、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以濟言服字第○○一三五號函稱「病患陳阿緞﹙即龍陳阿緞﹚為糖尿病患者,病歷史二至三年,平日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通常早期糖尿病患者,如經常服用葯物﹙降血糖葯﹚,且飲食控制、運動,三合一療法,可將血糖控制於合理範圍內。住院時血糖高達八九九。..
.」、「二、至於糖尿病病史兩、三年乃家屬自稱,並無本院門診資料可佐證。
」﹙鈞院上更㈡卷四○頁、七二頁﹚。
㈡綜上以觀,被保險人龍陳阿緞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海軍總醫院住院檢驗
結果患有糖尿病,且其家屬當時確有對診斷醫師告知其曾患該病症二至三年之事實甚明。且依該院診斷,龍陳阿緞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死亡,死亡原因之一為糖尿病,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二年﹙即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按被上訴人係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為龍陳阿緞投保,則據此推算龍陳阿緞至少於死亡前二年,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距投保日約五個月前,即已患有糖尿病,殆無庸疑。倘龍陳阿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至海軍總醫院住院就醫之二、三年前未患有糖尿病,何以其家屬會向醫師表示龍陳阿緞患有糖尿病已二、三年?又其家屬於送醫求診時,既係主動向醫師表明病患罹有糖尿病二、三年,自當有所本,實不可能憑空杜撰病情。另龍陳阿緞病逝於海軍總醫院,其最後住院就醫前並未在該院門診,是以該院上述復函稱「無本院糖尿門診資料可佐證」,此僅能證明其在該院就糖尿病未看過門診,尚不能就此推斷龍陳阿緞在投保之前未患有該病,自屬當然之理。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六日,分別以高市大醫歷字第四七八五號、第五○三○號函,復鈞院函稱:「病患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檢查時,血液成分屬正常值範圍內,係指血液中白血球、紅血做血液之血糖球、血小板、血色素之檢查屬正常值。患者在治療期間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查,其報告呈血糖過高二四九mg/dl、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報告血糖為二00mg/dl,亦呈血糖過高(正常值應為六十至一百十)...」等語,可知: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並未對龍陳阿緞檢測血糖值,故吾人當時尚無法依此推斷其未患有糖尿病。茲被上訴人就此點竟稱龍陳阿緞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時始驗出患有糖尿病,容有誤會。今原審徒以本件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龍陳阿緞在其他醫院亦有門診治療糖尿病,與發病至死亡時間之二年乃概略時間,即謂被上訴人投保時不知其母患有糖尿病,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顯有未洽。
四、按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對要保人特課予告知義務,俾供保險人作危險估計以維契約公平。縱投保前對被保險人實施體檢,亦僅能作為保險人瞭解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之輔助而已,如要保人對體檢醫師依通常檢查不能查出之疾病故意隱匿,仍將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初不因投保時曾作體檢而得主張免責。本件海軍總醫院既已表明早期糖尿病患者如經常服用葯物﹙降血糖葯﹚,且飲食控制、運動,三合一療法,可能血糖控制於合理範圍內。是以倘被保險人平日以葯物或民俗療法控制血糖,則體檢醫師依通常檢查自不能發覺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對此點亦有所指示,可資參考。今被上訴人為其母投保時,既明知被保險人患有糖尿病而不為告知,顯已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上訴人查知後據以解除契約,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參、證據:引用原審及鈞院前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龍陳阿緞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應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要約,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投保新光人壽之長榮終身壽險,保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投保時龍陳阿緞並無糖尿病,更無糖尿病之就診紀錄,且投保之保單係有體檢之保單,被保險人並有先後二次經保險業務員帶往上訴人及其門診處辦理體檢,均未有糖尿病,迄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投保半年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體檢,始首次發現有糖尿病,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病逝海軍總醫院,醫院依被保險人之子,以民國八十二年發現,八十四年死亡,大約為兩年記載死亡之原因,上訴人遂執此為由,謂糖尿病為病因,既有大約「二年」則由民國八十二年至五月十二日計算至民國八十四至元月四日死亡,既未滿二年,即構成解約之事由,因此而拒付保險金之事實,不爭執。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保險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要保時,有無故意隱匿被保險人龍陳阿緞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即龍陳阿緞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上前是否已患有糖尿病,而有故意隱匿之証明:
海軍總醫院之死亡病歷資料所載過去病史,糖尿病二年,以及死亡證明書所載「龍陳阿緞死亡原因之一為糖尿病,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二年」,另由該醫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八十七濟言服字第0二二六二號、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以八十八濟言服字第00一三五號函稱「病患陳阿緞(即龍陳阿緞」為糖尿病患者,病歷史一年至二年,平日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通常早期糖尿病患者,如經常服用葯物(降血糖葯),且飲食控制、運動,三合一療法,可將血糖控制於合理範圍內。住院時血糖高達八九九...」、「二、至於糖尿病病史乃家屬自稱,並無本院門診資可佐證」等語,(鈞院上更㈡卷四0頁、七二頁)該院原先依保險公司之意記載為二至三年,隨後經鈞院前審以資料函請再為答覆,而更正為一至二年)。
三、慢性病因然常因長期累積而造成的,然在病發之前,病人往往並不知情,否則任何人皆可先行在病發前延醫診治,即無延誤就醫情形,甚至因而死亡者,依海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所開具之高市衛醫字第五00五號死亡證明書中,雖註明糖尿病之「概略時間」是二年,但記載早已言明係概略。所謂二年並非指二整年,而係民國八十二年發現迄八十四年死亡已歷兩個年頭,這種說法與國人年齡計算相當,並非精確實足之日期。故上訴人以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二年,認為龍陳阿緞是在民國八十二年五月投保前即已知悉罹患糖尿病,顯然以概略時間作為精確期間之準據。惟龍陳阿緞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療時,始發現其有出血性膀胱炎及糖尿病,而此時距離八十二年五月投保時,已有六個月的時間。退萬步言,若是龍陳阿緞在被要保時已自知其有糖尿病,則投保時怎會選擇「有體檢契約」參加投保。尤其龍陳阿緞在簽約前,曾到上訴人位於七賢路之高雄分公司,由其特約醫師做了前後兩次詳細的檢查。因此,在經過專業醫師為各項檢驗後,仍不知情的慢性病,豈能以此為由,推定龍陳阿緞必然知道?並以「推定」為由,認定龍陳阿緞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事實上,糖尿病之是否罹患,對於一般人固然未必可得而知。可是對於專業醫師,尤其是列在告知範圍,屬於受檢查之項目,對於血糖之是否偏高,一經抽血檢驗即可明瞭,亦即此種以通常之診查,即可發覺,而醫生未發覺,應認為屬於醫師應知之事項,而為保險人應知,自不得再解除契約,此為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所獲之結論。上訴人以龍陳阿緞「未於要保書上告知,本公司知悉後,即予以解除契約。」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顯係對於已成就之契約,在不得解除契約之情況下,意圖免予給付保險金義務之行為。
四、上訴人以龍陳阿緞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因糖尿病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發病時間為二年,惟二年之病史係被保險人家屬於通常會話中,依一般說明,約略之說法,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被保險人患有糖尿病;又依據龍陳阿緞在高市大同醫院初診時始知有糖尿病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龍陳阿緞因糖尿病至海軍總醫院入院治療之時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其因糖尿病之治療間均係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投保半年之後,此有高市立大同醫院、海軍總醫院之病歷可資為證,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龍陳阿緞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前(保險契約訂立之前)在其他醫院有門診治療糖尿病之事實,況保險人對龍陳阿緞於投保時,所作之全身身體檢查,前後有二次;如龍陳阿緞果有蓄意隱瞞糖尿病之事實,斷不可能只投保如同本件死亡賠償之最低給付九十萬元。
五、遍查龍陳阿緞曾經門診之醫院,即「高雄立大同醫院」、「飛龍治癌醫院」及「海軍總醫院」,其歷來之門診病歷中均無顯示有糖尿病之治療,上訴人更請鈞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亦無龍陳阿緞糖尿病之就診資料。然上訴人謂龍陳阿緞於患有糖尿病後即經年服用葯物,控制血糖於正常值內,乃得致體檢醫師依通常檢查亦不能發覺已罹患糖尿病,如此說法非但無証據可資証明,亦與常情有違;蓋被保險人若有意隱瞞,不會前後兩次應上訴人之邀前往新光公司門診處體檢,更不可能只有投保一家,而且是應保險人的保險業員死纏爛打後,只有投保最低的死亡保險金額新台幣九十萬元。
六、糖尿病之控制不外有二種:一種為注射胰島素、另則服用控制血糖的葯,惟不論何者,二種皆屬處方箋葯均篢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箋,非一般葯局有可能購得,又不論針劑或服用,其劑量之多少,亦屬專業醫師才能加以判斷,否則容易造成血糖過低而有死亡之虞。是以不論是被保險人曾於門診之醫院,抑或勞保局均無任何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訂約前曾有糖尿病之就診記錄,既無任何就診記錄,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得將血糖控制於正常值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之事實,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藉口,其主張自無理由。
七、本件被保險人於經保險業務員要保前,既經上訴人指定醫師為作詳細之身體健康檢查兩次,此有上訴人公司之健康檢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保險不但是有體檢之保險,且本案經歷詳細調查,被保險人當時並無糖尿病,又保險金額極小,則上訴人公司竟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後一年又七個多月餘死亡時,死亡之原因為糖尿病,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
參、證據:引用原審及鈞院前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查龍陳阿緞在該醫院就審期間是否有檢查糖尿病之病情、向勞工保險局查龍陳阿緞生前是否參加勞工或勞工眷屬保險、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母龍陳阿緞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二十年期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 嗣龍 陳阿緞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病逝,其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九十萬元,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龍陳阿緞於投保時即罹患糖尿病,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拒絕給付,惟被保險人龍陳阿緞於投保時,經上訴人指定之醫師體檢,未檢出糖尿病,龍陳阿緞於投保後,因病住院始發現罹患糖尿病,並無未履行告知義務,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保險金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即要保人與其母被保險人龍陳阿緞,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被保險人長年患有糖尿病未據實告知,而患有斯疾之人如經年服葯,控制血糖,則體檢醫師依通常診查自亦不能發覺,是體檢之實施,僅作為保險人瞭解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之輔助而已。而飛龍診所之病歷被保險人龍陳阿緞早於七十一年以前即罹患有糖尿病,且依龍陳阿緞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日期與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判斷,並參照海軍總醫院病歷摘要書之龍陳阿緞過去病史「糖尿病已二年」,顯示被保險人罹患糖尿病絕對超過二年以上,依此推知被保險人投保時,應已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旋即去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其母龍陳阿緞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二十年期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嗣龍陳阿緞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病逝,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九十萬元,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龍陳阿緞於投保時即罹患糖尿病,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拒絕給付該保險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有保險單、要保書、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八、十、三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之母龍陳阿緞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糖尿病而未告知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龍陳阿緞在飛龍放射線科診所病歷首頁所載之「糖尿病」係由該診所現已離職之
醫師於八十三年間據家屬敍述予以記錄,以作追踪,至於其第一頁「家族歷既往症」欄固記載有「糖尿病」三字,惟此記載係指「患者之近親所患疾病,經患者述記錄,此為醫學慣用通則」,有飛龍放射線科診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飛龍字第八一號函附卷(本院上更㈠卷三一頁);而其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飛龍放射線科診所初診時,並無記錄其患有糖尿病,而該患者首頁所載之「糖尿病」係由當時本院另一位醫師(現已離職)於八十三年間據家屬敘述予以記錄(以紅色原子筆記錄,字跡與蔡醫師不同),以作追踪;該醫院舊病歷格式中家族歷、既往症置於同一欄位,與現行一般通用分別記錄之個人病歷史(既往症)時,皆以英文「某某病有幾年」之形式書寫,故前次覆函時乃推斷為家族病歷史,並未詢及相關人員等情,亦有該診所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函附卷(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一頁),則飛龍放射線科診所病歷首頁之記載龍陳阿緞患有「糖尿病」,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
㈡龍陳阿緞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一直在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泌尿科門診就醫(八十三年十月間有在婦產科門診),每個月均有門診之事實,龍陳阿緞初次門診時,主訴血尿有十多天,又經問診其在民國七十一年曾因子宮頸癌做放射治療,大同醫院當時除安排膀胱鏡及血液常檢查,了解其有無因血液成分不正常造成出血、貧血主因(註當時血液成分屬正常值範圍內),並在同年(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做膀胱鏡檢查時,發現膀胱壁呈慢性發炎現、其表面有充血、及易出血等現象,而有關血液規檢查及血液成分屬正常值範圍內係指該病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抽血所做血液中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血色素之檢查屬正常值內;龍陳阿緞於該醫院就診期間,該醫院泌尿科未曾開立控制糖尿病處方給龍陳阿緞服用(註患者在治療期間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廿日做血液血糖檢查,其報告呈血糖過高三四九mg/dl、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抽血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報告為血糖二百mg/dl,亦呈血糖過高)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高市大醫歷字第四七八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五0三0號函及所附龍陳阿緞全部病歷在卷(本院卷四九至五四、六八頁九一頁)。由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函文意旨可知,龍陳阿緞在該醫院初次門診時,醫生問診時,亦只陳述於七十一年間曾患子宮頸癌,並無患有糖尿病之回答,而一般病人於第一次門診時,對於醫生之詢問病史時,均會詳細告知其病史,使醫生了解病情,而龍陳阿緞於第一次門診時,並未為有糖尿病史之陳述,故 龍陳緞 於該時間尚不知其本身是否患有糖尿病,實堪認定。其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廿日及七月廿九日抽血檢查始發現血糖過高,而該日期已逾被上訴人投保之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有一年二月之久,故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龍陳阿緞之病名為①出血性膀胱炎②糖尿病等語,乃係指龍陳阿緞二年期間在該院就診之病名,並非龍陳阿緞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就診時即有糖尿病情,故上開診斷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
㈢龍陳阿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最後一次門診就醫後,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廿日因神智不清初次急診送至海軍總醫院時,已意識模糊有四天,至於糖尿病病史二、三年乃家屬自稱,並無本院門診資料可佐証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濟言服字第一三五號函及病歷摘要在卷(本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六號卷廿四頁、上更㈡卷七二頁);又海軍總醫院所出具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龍陳阿緞之死亡證明書上雖載明龍陳阿緞之死亡原因之一為糖尿病,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二年(原審卷卅四頁),再海軍總醫院之龍陳阿緞病歷摘要記載「過去病史糖尿病已兩年,是依據家屬表示,實驗室檢驗結果亦顯示糖尿病」(本院上更㈠卷四十六頁);惟龍陳阿緞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初診,於醫生問診時並未陳述有糖尿病,其於該時當不知其本身是否患有糖尿病,有如前述,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僅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二次檢驗龍陳阿緞血糖過高,且未開立控制血糖之處方予龍陳阿緞服用,亦如前述,該醫院卻於診斷証明書記載龍陳阿緞患有糖尿病,當係依據其血糖過高而為記載,惟此時乃係八十三年七月以後之事,而病患屬陳述龍陳阿緞患有糖尿病二年,但並無病歷資料可資佐証,且一般所泛稱二年之計算方法為何,並無一定之標準,自不得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追溯起算二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信。
㈣至於龍陳阿緞為糖尿病患者,病歷史二至三年,平日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通常
早期糖尿病患者,如經長期服用藥物(降血糖藥),且飲食控制,運動,三合一療法,可早將血糖控制於合理範圍內,一般體檢醫師欲診斷是否患糖尿病,除了一般理學檢查外,詳細病史詢問與配合適當之實驗室檢驗,即可正確診斷,龍陳阿緞住院係因非酮酸高滲透壓症候群,住院時血糖高達八九九,且患者神智不清,病況並不穩定等情,有海軍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濟言服字第0二二六二號函在卷(本院上更㈡卷四十頁)。而龍陳阿緞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期間,該醫院並未開立控制血糖之處予龍陳阿緞,已如前述,而龍陳阿緞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二次檢查血糖,其檢查數值亦均過高,亦可証明龍陳阿緞並無服用控制血糖之藥物,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於檢驗血糖過高,其欲服用控制血糖藥物,亦係請當時之診治醫師開具處方,惟醫院並未為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龍陳阿緞有服用控制血糖之藥物,故海軍總院之上開函,亦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証據。
㈤本件被保險人龍陳阿緞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投保系爭保險時,曾到上訴人指
定之醫院接受身體檢查,當時並未檢出龍陳阿緞患有糖尿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上更㈠卷三十六頁背面),並有經上訴人保險公司體檢醫師蓋章之體檢欄載明龍陳阿緞之尿檢查並無異常之體檢表附卷(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又無証據証明龍陳阿緞於保險契約成立時,有服用控制血糖之藥物,龍陳阿緞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問診時,又不知自己是否已患有糖尿病,則龍陳阿緞之家屬向海軍總醫院陳述龍陳阿緞糖尿病史約二年,其計算方式又無法確定,與事實是否相符,當有可疑,故被上訴人於以龍陳阿緞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時,即無於上訴人書面詢問事故意隱匿之情事,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或龍陳阿緞尚無違誠信原則亦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要保時,並不知龍陳阿緞有罹患糖尿病,即非無據。
四、依上訴人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保險金,其中第一項約定在繳費期間內死亡者,給付金額為①保險金額②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有該保險單條款附於原審卷第六頁足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母龍陳阿緞為被保險人,投保上訴人公司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交費期間為二十年,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有該保險單附於原審卷第八頁足稽,而被保險人龍陳阿緞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死亡,亦有海軍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足憑,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九十萬元,自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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