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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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30號聲請人 林孝信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保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孝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中保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保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變更在案。為此,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現行條文欄」所示(下稱現行條文)第3條變更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下稱修正條文)第2條;現行條文第5、6條變更為修正條文第5條;現行條文第15條變更為修正條文第6條;現行條文第10條變更為修正條文第7條;現行條文第8條變更為修正條文第8、9條;現行條文第7、9、11、12、13、14條變更為修正條文第10、11條;現行條文第18、19條變更為修正條文第13條;現行條文第22條變更為修正條文第14條,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現行條文第1、23條依序變更為修正條文第1、15條,均係定明相對人遵循之法規;現行條文第2條變更為修正條文第3條僅為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4條僅變更為修正條文第4條,僅係文字修訂;現行條文第16、17、20、21條變更為修正條文第12條,係定明年度工作及財務相關文件之製作及審定時程;現行條文第24條變更為修正條文第16條僅為章程施行程序之修訂,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正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