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05號聲請人 吳世雄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醣質科學研究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醣質科學研究教育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醣質科學研究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條文欄第五至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第7屆第1次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暨簽到單、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4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22101號函(下稱教育局函)、新舊捐助章程各1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條文欄第5、6、7、8、9、10、12、14條所示內容,分別為「董事名額、資格及限制」、「董事之消極資格」、「董事之任期、因故缺席或屆滿前2個月之董事改選」、「董事會職權」、「董事長之選任及不能行使職權之程序、董事會之召集頻率及程序、代理出席董事會程序」、「重要事項之決議程序」、「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寄託或借貸之限制」、「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之賸餘財產歸屬」,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相關。復經本院依據上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並經其於109年5月21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93045992號函覆本院稱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一案,該局業以109年4月24日教育局函核准在案,該局無意見等情,且上揭捐助章程變更後內容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尚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條文」條文欄所示第1至4、11、13、15、16條,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