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連世豪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之際,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經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連世豪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而由本院於109年4月30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5月3日為警緝獲,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自首規定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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