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996號聲請人 許睿昶 非訟代理人 張景欽 相對人 黃登益黃彬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4之本票,到期日僅記載
103年並無一確定日期足認為有到期日之記載,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399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提示日)││├─┼───────────┼───────────┼───────────┼───────────┼────────┤│1│104年6月25日│50,000元│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TH460810│├─┼───────────┼───────────┼───────────┼───────────┼────────┤│2│104年6月25日│50,000元│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TH460809│├─┼───────────┼───────────┼───────────┼───────────┼────────┤│3│104年8月1日│170,000元│107年9月6日│107年9月6日│CH776941│├─┼───────────┼───────────┼───────────┼───────────┼────────┤│4│103年9月18日│200,000元│103年│103年9月18日│609477│├─┼───────────┼───────────┼───────────┼───────────┼────────┤│5│104年7月24日│150,000元│104年8月30日│104年8月30日│CH776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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