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劉佩菊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 張麗燕 受告知訴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告知訴訟: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類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張麗燕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29頁),則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屬因原告在本件訴訟可能受有不利益之第3人,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因本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本院乃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該項通知於109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本院卷第47頁),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即已發生上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暨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准予判決分割。
三、分割方法: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九層樓之第五層,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並不適合由兩造依原物而為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稱:
一、我不爭執目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我希望以原來買價的一半來跟原告購買,我是之前跟原告的哥哥在該屋同居,房子是我買的,我是跟房東先租屋,後來由我買下系爭不動產,前手是 陳慶鴻 ,購買價金是510萬,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我希望能以510萬的一半補償原告買下她的應有部分,當初是原告的哥哥 劉台興 跟我要身分證、印章,要我去做印鑑證明,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劉台興跟我說他台益紡織有限公司可以讓我掛名員工,這樣我可以享有勞健保,要我將印章等東西給他,也用我的名字去開另一家公司。
二、分割方法:如要分割,希望原物分配給我,由我以金錢補償給原告,我要保住這個房子,這是我跟女兒長期居住的地方,我居住時的管理費、修繕等費用都由我支付,原告哥哥跟我同居,又將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過戶給原告,我無法接受。
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2建號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3-25、29-32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測量)結果圖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7頁)、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5頁),首堪信為真實。
貳、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九層樓建物之第五層,只有一個獨立出入口,顯不適合原物分割,若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有利提高不動產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是原告主張主張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
一、土地┌───┬────┬──┬──┬────┬─────┐│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臺中市│南屯區│豐功│254│1345.9㎡│10000/126│└───┴────┴──┴──┴────┴─────┘
二、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主要用途、主要建│建物面積(㎡)│權利││││落地號│材、層數、層次及├────┬───┬───┬───┤範圍│││││附屬建物用途│層次面積│騎樓│地下層│總面積││├─────┼──────┼───┼────────┼────┼───┼───┼───┼──┤│臺中市豐功│台中市○○區○○○段│住家用、鋼筋混凝│81.6│81.6│12.94│3.18│全部││段1232建號│文心南五路一│254地│土造、9層;五層││││││││段301號五樓│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