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蘇 趙淑花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江安 被告葉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葉灌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千六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由西北往東南傾斜,且土地內僅有一條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與外界相通,以至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被告不尊重原告隨意傾倒或容認第三人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兩造相鄰關係惡劣,如原物分割,恐日後茲生事端,且兩造對何人取得平坦部分土地及如何使用系爭道路,無法達成共識,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由原告取得2/3,被告取得1/3。如法院認變價分割不適宜,為求兩造均能出入通行,爰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備位請求以系爭道路中心線為界,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民國109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下稱原告備位分割方案),並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C2部分,面積5134.4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2567.25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分割方案一會使被告分到的都是峭壁,無法使用,應在系爭道路上方10公尺處,畫1條斜線,兩造均可通行(下稱被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因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自無法令上分割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被告則希望能原物分割。惟系爭土地內對外僅有系爭道路可供通行,依兩造原本請求分割方案,均有另一造分得土地無道路與外界通行,形成袋地,此有大里地政10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又兩造原本同意原告備位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惟被告事後反悔稱該分割方案其分到均是峭壁,無法完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兩造已無法協議出合適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為西北高,東南低,僅有系爭道路附近較為平坦可供停車,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第89-93頁),而被告所提之被告分割方案即在系爭道路上方10公尺劃一條斜線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惟此早經原告以無法停車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復不同意對調分得土地,則如原告分得土地無法停車,將無法將系爭土地果園產出運出,且依被告分割方法,亦會造成有一造土地形成袋地,難認係合理之分割方法。是以,因系爭土地西北高、東南低,地勢平緩之土地不多,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又非一致,加上僅有系爭道路為唯一出入道路,而系爭道路面積未達0.25公頃,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法單獨分割給兩造共有,來解決通行問𪝖;則兩造各自要求要分得坡度平緩之一邊,且又要均能停車,又不會造成袋地,依系爭土地狀況,實無法同時滿足,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僅餘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原告先位主張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加以討論,併予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與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蘇趙淑花 │2/3│├──┼───────┼───────────────┤│2│ 葉吳碧珠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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