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蕭瑞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蕭瑞國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蕭如彤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各負擔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之債權,爰依法通知相對人等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詎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南小字1427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蕭瑞國戶籍址仍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聲請人依前址付郵寄送通知書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件在卷可憑。又相對人蕭如彤戶籍係設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聲請人前開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其戶籍謄本經註記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出境,並於111年4月14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且經依職權查詢出入境資訊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結果,相對人蕭如彤迄未入境,亦查無國外地址資料,有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因相對人蕭如彤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