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21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前往彰化縣○○鎮○○街000號「 小慧 歡唱」消費而認識在該處工作之告訴人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甲)後,即對甲產生好感,惟甲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與之交往之意思。被告竟基於騷擾之意思,自同年5月31日起,持續以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多次對甲進行騷擾,並因此遭甲封鎖。嗣於同年8月,被告重新加入甲的LINE好友後,仍不改本性,頻頻以簡訊及語音電話騷擾甲,在簡訊中直接稱呼甲為「老婆」,令甲不生其擾。於同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被告甚至基於跟蹤之犯意,前往「小慧歡唱」外等候甲,再以騎機車尾隨甲機車的方式,在彰化縣溪湖鎮後溪巷媽祖廟附近對甲進行跟蹤、騷擾。甲發現後,被告雖保證不再與甲接觸、通訊、騷擾、跟蹤,惟被告於同年月30日18時54分許,又開始對甲發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甲因被告所為覺得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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