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關係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 王坤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臺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因被繼承人名下尚有遺產,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 楊淳涵黃子芸 、林瑞成三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 陳明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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