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係人 周慶順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 吳清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清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6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70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37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 黃子芸 、 蘇明道 、周慶順三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 林瑞成 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 陳明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