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茂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25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參捌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自幼為瘖啞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33室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4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33室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38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淨重0.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3、64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而上開毒品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38公克一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0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自幼即已失去聽覺、語言能力,具重度聽覺障礙及重度語言障礙,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7頁),且此節於被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案件審理中,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以102年5月6日桃社障字第102001924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函覆該院屬實,有該案判決書之記載可憑,是被告係屬自幼瘖啞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瘖啞人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可以戒癮治療,因被告雖與妻子離異,但仍須支付未成年孩子生活費用,希望可以繼續工作等語。惟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上述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顯未逾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接受戒癮治療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字卷第4頁調查筆錄)、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仍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63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38公克),為被告所有之供其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亦同為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