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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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第2572號、106年度偵字第26863號、第2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乾海帶小菜壹份、醉蝦貳份、秘製雞胗壹份、五更腸旺貳份、黃金鹹蜆貳份、鮑貝沙拉壹份、元進莊醉雞壹份、滷蛋海帶小菜壹份及飲料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萊萃梅 B群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敵鮮蚵加XL蛤蠣壹份、海派菜盤壹份、芝香白飯貳份、天使紅蝦壹份及生蠔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月8日16時54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6年5月8日16時54分及同日17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紀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刑期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及詐欺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與詐欺手段不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及詐欺財物之價值(分別為890元、188元、525元、75元)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果汁1瓶,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 游雲龍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2762號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
106年度偵字第26863號106年度偵字第26865號被告楊紀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楊紀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
月8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B1-
2全聯福利中心鴻金寶分店,徒手竊得 歐陽永玲 所管領之豆乾海帶小菜1份、醉蝦2份、秘製雞胗1份、五更腸旺2份、黃金鹹蜆2份、鮑貝沙拉1份、元進莊醉雞1份、滷蛋海帶小菜1份及飲料2罐等物。
二楊紀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6
月17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超商內,徒手竊得 游奇豐 所管理之萊萃梅B群1瓶。
三楊紀超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及付款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3日2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由 陳盈 如所經營之石都府石頭火鍋點餐消費,致 陳盈如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同意其點選無敵鮮蚵加XL蛤蠣1份、海派菜盤1份、芝香白飯2份、天使紅蝦1份及生蠔1份等餐點,並如數照其所點而提供餐點,楊紀超則於用餐完畢後,即趁隙離去前開店家。
四楊紀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7
月25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超市內,徒手竊得游雲龍所管理之果汁1瓶。
二、案經歐陽永玲、陳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游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游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永玲、陳盈如、游雲龍及游奇豐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發票各1份,及照片4
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所為,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