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曜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曜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與 李大山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將受傷之被告送醫救治,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04號被告蘇曜全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曜全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茄拔359-12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與李大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李大山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蘇曜全送往臺南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05分許,在臺南麻豆新樓醫院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曜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大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