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簡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第37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第370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情足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至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惟本院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緩字第612號、
105年度執聲字第435號聲請書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吸食器│貳個│102年度紅保字第│├──┼───────────┼──┤1122號││二│透明玻璃球│叁個││├──┼───────────┼──┤││三│塑膠瓶│壹個││├──┼───────────┼──┼────────┤│四│吸食器│壹個│103年度藍保字第│││││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