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毓堃
劉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毓堃、 楊勝福楊鴻志 、劉志銘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之軍機公園,以象棋為賭具賭玩象棋麻將,自摸者可向每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如賭客放槍者,則要給胡牌之人10元,藉以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另由檢察官處理)及現金120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120元,其中70元為被告楊毓堃、其中50元為被告劉志銘贏得之賭資,業據被告楊毓堃、劉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物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尚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足認該筆現金各係被告楊毓堃、劉志銘所有,藉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茲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20元,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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